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皆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被告自非有利。又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列在同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上開減刑條例制定後,因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併予以減刑等部分,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徒以原審判決過重,及願作義工等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坦承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5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並未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
167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上開犯罪之宣告刑,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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