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月10日97年度執字第1036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執有鈞院民國96年10月24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6632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係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所有,嗣業欣財信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明人,雖未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兼有通知效力,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即提出已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因之,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之前,受讓人固尚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立法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即本院96年10月24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6632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係業欣財信公司所有,嗣業欣財信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明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聲明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有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聲明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為補正,自難認聲明人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應不生效力,而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10日所為上開駁回強制執聲請之裁定中,已有表明聲明人受讓債權,且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已具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準此,即應認聲明人已補正執行要件,而得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及審
究事後聲明人已具有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仍屬未當,則聲明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辦理。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