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有期徒刑
12年、3年2月、4月、6月、4月、4月、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4年10月6日。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有期徒刑8月、5月,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與上開殘刑4年10月6日接續執行,於
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6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臺北縣○○鄉○○路○段507之4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507之4號12樓住處飲用酒精性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業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