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為2月又15日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87年5月28日│87年11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號├────┼─────────┼─────────┤││案號│87年度偵字第11328│87年度偵字第25841││││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7年度易字第3701號│88年度上訴字第415││實│││號││審├────┼─────────┼─────────┤││判決日期│88年1月14日│88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7年度易字第3701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74││決│││號││├────┼─────────┼─────────┤││確定日期│88年3月8日│88年6月10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奪公權期間或罰│日。│││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