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㈠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31、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80、7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現送監執行;另犯罪事實補充: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且未敘明施用方法)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