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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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僱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青山路1段120號前50公尺處,見右前方甲○○騎乘電動車搭載 陳荃文 ,自青山路1段120號駛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穿越青山路。乙○○見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延至該路段前方10公尺處始採取煞車措施,果不及煞停,撞擊甲○○騎乘之電動車,致甲○○受有右肘、右膝、雙足擦傷,陳荃文則受有左大腿裂傷、左小腿裂傷、左腿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陳荃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甲○○騎乘電動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穿越道路,致伊閃避不及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伊無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11月
7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青山路1段120號前,適有被害人甲○○騎乘電動車搭載陳荃文,自路邊駛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穿越青山路,被告因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陳荃文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而甲○○受有右肘、右膝、雙足擦傷,陳荃文受有左大腿裂傷、左小腿裂傷、左腿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於50公尺前就有看到她(即甲○○)騎出來,沒想到她騎得這麼快...。」、「...他們騎在往林口的外側車道上,約在我前方10公尺的位置。
」、「我馬上煞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23頁);則倘被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方50公尺處,見被害人甲○○騎乘電動車擬穿越道路時,能即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應不致與之碰撞,而生被害人甲○○、陳荃文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前行達40公尺,始緊急煞車閃避,果不及煞停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㈢至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3月7日北縣鑑字第960020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然其鑑定意見以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認定路權歸屬,與被害人甲○○騎乘電動車,係在被告行駛車道右前方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穿越道路,而非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客觀情狀,已有未合,復未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肇事路段50公尺前,即見被害人甲○○騎乘電動車穿越道路之事實,難期為妥適之鑑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陳荃文二人受傷,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供參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害人甲○○、陳荃文所受傷勢,兼衡被害人甲○○騎乘電動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穿越道路,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陳荃文經調解成立,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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