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八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普渡公金紙貳佰肆拾肆份均沒收之。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普渡公金紙貳佰肆拾肆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一之一號之「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堂公司)」負責人,以販售祭祀用紙為業,與其胞弟乙○均明知商標名稱「吉人及圖」之普渡公金紙圖樣業經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用於香冥紙、金紙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販賣載有上開商標圖案之仿冒品;並明知乙○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印有與前述註冊商標相同圖樣之「吉人及圖」普渡公金紙商品,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詎丙○○、乙○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使用仿冒「吉人及圖」商標之普渡公金紙一千份交予丙○○在龍吉堂公司內陳列,並即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五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甲○○之商標專用權。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龍吉堂公司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普渡公金紙二百四十四份。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扣案使用「吉人及圖」之普渡公金紙二百四十四份。
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乙份及告訴人所提「吉人及圖」普渡公金紙真品乙份。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公訴人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二人於期間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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