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5月27日│95年5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433號│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2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433號│95年度訴字第2433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7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奪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金額│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