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一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乙○○」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之。
二、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之。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
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五年間,邀丙○○合資設立華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另邀乙○○兼任董事,惟丙○○僅允擔任該公司股東。詎甲○○明知未依法召開各項法定會議,亦未取得丙○○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允諾,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前之某日,先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丙○○、乙○○之印章,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將前開偽造印鑑分別加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華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華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華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華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書」等私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檢附丙○○、乙○○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再持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華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乙○○,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華陽公司成立後,甲○○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華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華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並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地址變更、董監事變更等登記事宜,使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後,始知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華陽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影本。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乙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乙日;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乙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乙日;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乙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因留職停薪不能簽名,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華揚證券投資顧問│「丙○○」印文乙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二│華揚證券投資顧問│「丙○○」印文乙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三│華揚證券投資顧問│「丙○○」印文乙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乙○○」印文乙枚│├──┼────────┼──────────────┤│四│華揚證券投資顧問│「丙○○」印文乙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乙○○」印文乙枚│││登記申請書││└──┴────────┴──────────────┘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華揚證券投資顧問│「丙○○」印文乙枚││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華揚證券投資顧問│「丙○○」印文乙枚││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華揚證券投資顧問│「丙○○」印文乙枚││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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