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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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票號0七二七三八號伍拾萬元本票壹張、變造之「 范揚政 」機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變造之「 許建華 」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范揚政」及「許建華」署押及指印各貳枚、授權書上偽造之「許建華」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乙○○(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八二號案件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以將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許建華」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范揚政」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二人共同持上開變造之證件,向永聯公司之負責人 吳長壽 詐稱欲租車,甲○○及乙○○二人並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分別偽造「許建華」、「范揚政」之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及以「許建華」名義為承租人、以「范揚政」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簽名、捺印各一枚,及由乙○○在授權書上偽造「許建華」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甲○○並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票號○七二七三八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二人完成上開偽造之本票一紙、汽車出租切結書及授權書一件後,即持交永聯公司之負責人吳長壽而行使之,使吳長壽陷於錯誤,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使用,詎二人租得車輛後即失去蹤影,嗣因上開車輛經警查扣,通知吳長壽,吳長壽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授權書影本一紙、票號○七二七三八號之本票影本一紙、變造「范揚政」及「許建華」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三三九五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為牽連犯之規定,,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前開「牽連犯」規定加以刪除,本件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其所犯之各罪,核其本質,固屬於各別獨立之數行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僅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於科刑時,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如上所述各該行為,可能係數罪併罰,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上開本票,乃係作為向永聯公司租賃汽車之擔保之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僅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應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係因乙○○告知其有急事待辦,請其代為租賃汽車,並承諾被告隔天即會返還車子,一時失慮下,又當時身分證遺失,乃依照乙○○之指示,將「范揚政」機車駕駛執照換貼被告之照片,偽造「范揚政」之名義至永聯公司租賃汽車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卷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七頁),被告嗣後深感悔悟,也請家人代其與告訴人即永聯公司和解,告訴人願意和被告協調和解,且當時被告所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經告訴人領回,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票號第○七二七三八號伍拾萬元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范揚政」及偽造「許建華」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及授權書上偽造「許建華」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變造「范揚政」機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一張及變造「許建華」起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一張,分別為被告甲○○及共犯乙○○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