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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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 韋登耀 (原名 韋振柱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二人原合夥經營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峰城TVPUB,丙○○與乙○○(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二人曾於該店消費積欠酒資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韋登耀、甲○○、丙○○及乙○○四人,明知以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為二六八九-六、發票人欄蓋有 陳志雄 印文、票號分別為二二三七三三號及二二三七四二號之空白支票二紙,係丙○○拾獲之他人遺失物(按上開二紙支票係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某工地所拾得,為 林金發 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新產品玩具店內遺失;丙○○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未經原發票人同意使用。丙○○、乙○○為求延緩酒資之支付,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一同持上開支票至新竹市○○路○段○○○○號峰城TVPUB前,明知韋登耀、甲○○欲支付債權人工資、貨款竟基於幫助韋登耀、甲○○偽造上開二紙支票之犯意,由乙○○持上開支票進入峰城TVPUB內,將上開二紙空白支票交予韋登耀、甲○○二人。韋登耀、甲○○二人明知上開二紙支票係丙○○拾獲,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取得該二紙支票當日,當場在TVPUB內,由韋登耀在票號二二三七四二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等字樣;甲○○則在票號二二三七三三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元等字樣,偽造該二紙支票後,再分別交予不知情之 葉銘財陳寶安 抵充貨款、工資以行使之,葉銘財再轉予不知情之 魏獎利 以抵充貨款。嗣陳寶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示,魏獎利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永靖農會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金發、證人陳寶安、魏獎利、葉銘財、乙○○被告 韋振耀 、甲○○、丙○○於警訊之陳述、以證人身分於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之書證,固係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已坦承上揭犯行,被告甲○○供承有於票號二二三七三三號支票上填寫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元,並為支付工資,而將支票交予陳寶安之事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乙○○或被告丙○○曾說要向老闆借票來清償酒錢,故當乙○○持票前來時,他不以為意,就在票號二二三七三三號之支票上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一萬元後,併同現金八萬元,以支付積欠陳寶安之工資,約
五、六天後,乙○○又拿六萬元來店裡說要將票拿回去,稱該票領不到錢,他才知道票有問題,要向陳寶安拿回票據時,陳寶安說票已經提示退票了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確係林金發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店內櫃檯遺失後,林金發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提出掛失申請,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被告韋登耀、甲○○分別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各交予葉銘財、陳寶安以支付貨款及工資而行使,而陳寶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退票,另葉銘財則將票據轉讓予魏獎利後,由魏獎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永靖農會提示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金發、證人陳寶安、魏獎利、葉銘財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卷第五至十、十三、三六頁),並有前開二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卷第十六至二二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被告丙○○所拾獲,被告丙○○與
證人乙○○一同前往找被告甲○○,而由乙○○將該二紙支票交給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二六、五十、八三、一0一、一二七、一九0頁)。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由另案被告乙○○交給被告甲○○,交付時該二張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均尚未填寫。如附表所示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韋登耀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嗣後再由其交付葉銘財(詳原審卷第一四九、
一九八、二0三頁)。如附表所示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甲○○當場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嗣後再由其交付陳寶安,而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同日填寫,且係在乙○○交付當場所寫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認在卷(詳原審卷第五九、一六四、一九二、二0四頁)。
㈢雖一般所謂之「芭樂票」固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惟「
芭樂票」之來源不一,間亦有發票名義人知情同意充當「芭樂票」之人頭,並概括授權他人得簽發其名義支票之情形,並非取得簽發所謂之「芭樂票」,即當然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仍應調查簽發該「芭樂票」之人其主觀犯意如何,以資審認。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伊不太清楚,有無跟甲○○提到系爭支票是「芭樂票」(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或證稱:伊交系爭支票給甲○○時,甲○○知道系爭支票係「芭樂票」,伊那時有跟他講,要他先放著,等伊給現金時,要他再將票給伊(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或證稱:伊印象中拿系爭支票給甲○○寫時,甲○○有懷疑,甲○○好像知道這是「芭樂票」(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或證稱:伊是拿空白票給甲○○,他應該知道那是「芭樂票」(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或證稱:……至於「芭樂票」的部分,可能甲○○會認為是丙○○跟老闆借的,因為丙○○事先有跟甲○○講要向老闆借票給他,伊剛剛講說甲○○知道是「芭樂票」,是根據伊的猜測(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等語,就被告甲○○於本件支票上填載十一萬元時,究認為該支票為他人遺失之空白票或係有對價取得之不能兌現支票或係經丙○○向其老闆取得之支票似有不明(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惟查:被告丙○○於原審二次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交票之前沒有跟甲○○說要跟老闆借票給他。」、「我沒有在處理酒債前,向甲○○、韋登耀二人講,要跟老闆借票來給他們」(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四二頁),且本件支票金額分係由甲○○、韋登耀自行在支票上填載金額,若上開支票果係丙○○向其老闆所借,其老闆自無可能將未載金額之空白支票交予丙○○,由其任意填載金額,是丙○○證稱:未向被告甲○○表示要向老闆借票給被告甲○○,應係可採。被告甲○○辯稱:以為該支票係丙○○向其老闆所借云云,自非實在。再查:被告甲○○係經營商業之人,對票據如何使用知之甚詳,若被告甲○○認上開支票屬發票名義人知情,同意充當人頭之「芭樂票」,則該支票係絕對不可能兌現,自不可能同意收受,並將之交予債權人清償債務。若上開支票係他人遺失之支票,則於該人未發覺或未申報遺失之前反可能獲得兌現而得以清債務。況證人乙○○一再證稱:「我當初把票交給甲○○時,好像有交代他不可以把票送出去,因為那是撿到的票,我幫丙○○處理這件事情,我就好像是事主了。」、「我拿這張票給甲○○是有類似供擔保用之意思。那張票上完全沒有記載金額。」、「我交這二張支票給甲○○時,他知道這是芭樂票,我那時有跟他講,你先放著,等我現金給時,你票再給我。」、「金額部分之前其實已經商量好了,…,當時我拿票給他的時候,我是跟他說我票先給你,等我拿現金給你的時候,票再還我。」(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九十二頁、九十三頁),證人丙○○亦證稱:「票只是先放在被告甲○○那邊,至於乙○○他怎麼談還酒錢我不知道,但實際上是要用現金去付酒錢,當時我們有跟的那個會,我本來叫乙○○標起來,但乙○○不要,所以先拿票給被告擔保,這是乙○○告訴我的,事後再拿現金去換票。」(參見原審第一百頁),顯見證人乙○○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甲○○時,有告知甲○○該張支票係不能外使用之票據。若上開支票屬發票名義人知情,同意充當人頭之「芭樂票」,僅係不能兌現,並非不能對外使用,益證被告甲○○於收受乙○○交付之上開支票時,對該支票非屬發票名義人知情,同意充當人頭之「芭樂票」知之甚詳。末查,證人乙○○、丙○○雖證稱:有告知被告甲○○該支票僅能供擔保之用,惟證人乙○○交給被告甲○○時,任被告甲○○自行填載金額,就甲○○將持以行使一節應係可以預見,上開言語僅係「提醒」、「告知」之性質,甲○○行使上開支票,亦係在證人乙○○、被告丙○○可預見之範圍內,故被告丙○○、證人乙○○,仍係基於幫助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幫助犯。
㈣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被告丙○○所拾獲,並由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一同前往找被告甲○○,且被告韋登耀亦在場,嗣由被告甲○○、韋登耀當場分別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苟係被告丙○○或另案被告乙○○向他人借來交付被告甲○○作為清償債務用,衡情該支票之所有人應會先在票面上填寫金額後才出借,以防借票人擅自在支票上填寫鉅額金額之風險。而依被告甲○○、韋登耀之年紀、應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渠等在收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時,應會懷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來路不明支票,渠等竟在該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足徵渠等應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支票。又參諸被告韋登耀供稱:乙○○說如果要用這張支票要自己負責等情,益徵被告甲○○、韋登耀二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時,確實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他人遺失或失竊之票據,而非發票名義人知情,願意充當人頭之「芭樂票」。是被告甲○○辯稱,以為支票係丙○○老闆所提供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甲○○事先對該二紙空白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物已有知曉,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確於偽造後,交予證人陳寶安以為支付工資而行使;被告丙○○則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該將該二紙明知為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韋登耀、甲○○兄弟, 以利渠 等實施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未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韋登耀、丙○○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
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被告韋登耀、甲○○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韋登耀、甲○○二人同時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韋登耀、甲○○二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 韋氏 兄弟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於拾獲他人支票後,未循合法管道返還失物予所有人,竟交予被告韋登耀、甲○○偽造上開二張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分持向證人葉銘財、陳寶安清償貨款及支付工資,固值非難,然本案偽造支票數目僅二張,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認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甲○○減輕其刑;被告丙○○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在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地點。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可參,是原判決認被告丙○○與證人乙○○二人間,就幫助韋氏兄弟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誤解。㈢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丙○○所犯本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被告丙○○認原審量刑太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被告丙○○則無前科,素行良好,均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二人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實行之行為,手段固屬平和,渠等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偽造支票之張數為二張、甲○○部分之票面金額為十一萬元之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暨被告甲○○於犯後,業已清償十一萬元予證人陳寶安,未造成陳寶安之實際損失,然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被告丙○○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本案係因被告丙○○、乙○○積欠韋氏兄弟酒債,乙○○持丙○○拾得之票據,交予韋氏兄弟行使所致,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被告韋登耀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雖丙○○素行尚可,且家中負擔甚重,惟基於公平起見,仍不宜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丙○○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又被告丙○○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減刑後宣告刑為六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原本,並未扣案,惟尚難遽謂上開二紙支票確已滅失,該二紙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該二紙支票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志雄」印文各一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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