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 葉人華 依法執行公務時徒手拍打警員之頭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