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75號聲請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
丙○○被繼承人丁○○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子(下僅稱關係人)戊○○於民國86年8月28日邀同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四千萬元,期限一年之短期擔保借款,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以被繼承人丁○○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此借款,惟關係人戊○○及被繼承人丁○○自8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其間迭經催討亦未有所獲,按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對關係人戊○○及被繼承人丁○○之債權暨該債務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嗣丁○○於95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丁○○之遺產繼承人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聲請人行使其債權及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概括承受合約書、讓渡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96年11月8日95年度繼字第1413號、1750號、232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丁○○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確有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借款債務,及有遺留之不動產等遺產及債務須加以清理,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戊○○雖已拋棄繼承權,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之子即關係人戊○○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有相當清楚之瞭解;又關係人戊○○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長男,為被繼承人之至親,且為大專畢業,工作及住所地亦均位於高雄縣地區,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其他債權債務等關係均應較他人為清楚。另因為其為被繼人至親及借款利害關係人之關係,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合理期待。綜上各情,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問題,認以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