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抗告人甲○○原名 韋振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甲○○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則該項送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提起上訴,詎其竟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行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為實體上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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