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壹組、帳簿捌本、本票貳本、麻將參副、現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8行「94年3月16日」均更正為「95年3月16日」、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蔡榮儀 」均更正為「 蘇榮儀 」、「賭資1萬2000元」均更正為「賭資1萬2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後,以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眾聚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被告自90年9月間至9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1組、帳簿8本、本票2本、麻將3副、及現金新台幣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之賭資11800元,分別係賭客 陳素琴 等11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9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本件犯行即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斷,是被告復在上開地點另行起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再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30號判決確定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故該次犯行,係基於另一犯意,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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