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韋振柱
五五0號乙○○
四巷一弄二上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己○○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支票號碼分別為二二三七三三、二二三七四二號,發票人 陳志雄 ,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拾壹萬元、新臺幣柒萬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己○○共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支票號碼分別為二二三七三三、二二三七四二號,發票人陳志雄,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拾壹萬元、新臺幣柒萬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韋振柱)、乙○○二人原合夥經營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峰城TVPUB,己○○與丁○○(共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二人並曾於該店消費積欠酒資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丙○○、乙○○、己○○及丁○○四人明知以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為二六八九-六、發票人欄蓋有陳志雄印文、票號分別為二二三七三三號及二二三七四二號之空白支票二紙,係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某工地所拾得(該二紙支票係 林金發 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新產品玩具店內失竊;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未經原發票人同意使用,而己○○、丁○○為求延緩酒資之支付,明知丙○○、乙○○欲支付債權人工資、貨款而意圖偽造、行使上揭空白支票,竟基於幫助丙○○、乙○○偽造上開二紙支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由己○○與丁○○二人一同持上開支票至新竹市○○路○段○○○○號峰城TVPUB前,再由丁○○持票進入峰城TVPUB內,將上開二紙空白支票交予丙○○、乙○○二人。丙○○、乙○○二人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丙○○在票號二二三七四二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等字樣,及乙○○在票號二二三七三三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元等字樣,偽造該二紙支票後,再分別交予不知情之 葉銘財 、戊○○抵充貨款、工資以行使之,葉銘財再轉予不知情之 魏獎利 以抵充貨款,嗣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示,魏獎利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永靖農會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票號二二三七四二號之支票上填載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且將支票交予葉銘財以供給付貨款之用等情,被告乙○○亦供承有於票號二二三七三三號支票上填寫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元,並為支付工資,而將支票交予戊○○之事實,被告己○○則坦言其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稱:他於八十五年九月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某工地所拾得一本約十幾張的支票簿,因其與丁○○積欠被告丙○○、乙○○酒錢,故由丁○○持其拾獲之支票交予被告丙○○、乙○○使用等語。惟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他原先聽被告己○○稱要向老闆借票來支付酒錢,並不知道丁○○拿來的支票是撿來,被告乙○○在其一張票據上填載十一萬元後,他向丁○○借了另一張票,他為了支付檳榔進貨之費用,便在支票上填載七萬元,隔了二、三天,就將支票交予葉銘財以支付貨款,被告乙○○對他向丁○○借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丁○○抑被告己○○曾說要向老闆借票來清償酒錢,故當丁○○持票前來時,他不以為意,就在票號二二三七三三號之支票上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一萬元後,併同現金八萬元,以支付積欠戊○○之工資,約五、六天後,丁○○又拿六萬元來店裡說要將票拿回去,稱該票領不到錢,他才知道票有問題,要向戊○○拿回票據時,戊○○說票已經提示退票了,而他對被告丙○○有向丁○○借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述二紙支票確係林金發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店內櫃檯遺失後,林金發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提出掛失申請,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被告丙○○、乙○○分別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各交予葉銘財、戊○○以支付貨款及工資而行使,而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退票,另葉銘財則將票據轉讓予魏獎利後,由魏獎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永靖農會提示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金發、證人戊○○、魏獎利、葉銘財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十、十三、三六頁),並有前開二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二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固辯稱: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時,持二張票至峰城TVPUB稱要支付在店消費的酒錢,當時二張都是空白的支票,其上僅蓋有發票人「陳志雄」的章,因他曾向同案被告己○○催討過酒錢,同案被告己○○說要向老闆借票,他就以為上開支票係丁○○老闆的票,當時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同案被告己○○撿來的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他從未向丁○○抑被告己○○催過酒錢,而酒債均是被告己○○在簽單,丁○○拿票來付酒債的時後,就說那是老闆的票,至於是丁○○還是被告己○○的老闆,他不清楚,他認為票沒有問題才收下等語,惟查:
1、被告己○○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稱:上開票據是他在光復路某工地撿到的,丁○○跟他說被告丙○○他們要,不是為了支付酒錢,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丁○○就把支票給被告丙○○、乙○○兄弟,交票時,他有與丁○○一起去,但沒有進去,而是在外面買檳榔,至於酒錢部分,是他的簽帳,但是他與丁○○一起欠的,他沒有跟被告丙○○講要用支票付酒帳,而是被告丙○○、乙○○他們知道票是他撿到的,說要使用,他交付二紙支票後,被告丙○○又託友人向他要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卷第四七、五八頁)。
2、證人丁○○則分別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結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己○○說在工地撿到的,是來路不明的支票,針對此情,被告丙○○、乙○○兄弟都知道,但他們說要拿給上游廠商應付一下,希望等到票載發票日到期時,要我們給他們現金,他們再把票要回來撕毀,因為是撿到的票,被告乙○○的意思也是將支票放在債權人處,所以他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二張支票交給被告乙○○前,就與被告乙○○談好酒錢要用六萬元來解決,至於被告乙○○為何在票據上填載十一萬元,他並不清楚,事後他有拿六萬元給被告乙○○取回支票,被告乙○○說票已經撕毀了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二頁)。
3、據丁○○及被告己○○前開證稱,已難謂被告丙○○、乙○○辯稱:支票之交付係為支付丁○○及被告己○○積欠之酒債為真,再衡之,倘為清償酒債,丁○○及被告己○○僅須交付一紙支票即可支應,何須同時交予二紙支票予被告乙○○?是被告丙○○、乙○○辯稱曾聽聞丁○○抑己○○稱要向老闆借票以清償酒債,因認所收受之二紙支票係合法票據等情,恐非屬實。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不知道票是丁○○撿來的,他在向丁○○借票時,被告乙○○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另被告乙○○則於本案偵查時辯稱:丁○○拿給他的是空白票,他原本要丁○○填寫票面金額,但丁○○說字寫的不好看,要他寫,並表示票不會有問題,他填載完畢後,隔天就將票交給廠商,第二、三天丁○○他們來店內喝酒,才說是芭樂票,並拿出身上的五萬元要取回票據,但當時已來不及抽回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拿二張票進來是要付酒債,他填載支票到一半時,被告丙○○才走進來,而被告丙○○在向丁○○借票時,他已經到另一間辦公室,並未進來,所以他不知道被告丙○○有向丁○○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然而:
1、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稱:當天是由丁○○一個人拿票進店內,店內有他、被告丙○○、 陳惠雯 及丙○○的女兒在場,丁○○拿二張空白支票出來,要他自己填寫金額,他就填載金額及日期在票據上,另一張亦是丁○○交給他,說他們「愛開多少就開多少」,之後他就將這二張支票交給丙○○,七萬元的支票是被告丙○○填上的,他在填寫支票時,丁○○有看到,後來他將支票交給被告丙○○時,丁○○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此核與證人丁○○於本案偵審程序時結證稱:他持交二張支票予被告乙○○,他並未與丙○○接觸,他還看到被告乙○○在其中一張支票上填載十一萬元後,就離開現場,他持交支票予被告乙○○時,被告丙○○在檳榔攤,他並未與被告丙○○接觸等語相符(見前開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從而,丁○○持二張票前來時,應係與被告乙○○接觸,並無與被告丙○○互動,被告丙○○自無可能有向丁○○借票之舉措,是認被告丙○○、乙○○於本案偵審程序辯稱交票、借票之經過,悖於實情,顯係相互容隱、迴護之詞,難信為真實。
2、衡之,若係向他人借得之票據,票面金額理應存在一定額度,不可能漫無限制,被告乙○○收受丁○○所持交之票據時,竟受丁○○稱「愛開多少就開多少」之應允,已難謂合於通常借票使用之常情,並依一般使用票據之方式,若其來源正當,應會要求持票人背書,惟被告乙○○在收受票據時,並未要求丁○○抑己○○於支票上背書,且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均稱:渠等均不知丁○○抑被告 楊嘉耀 之老闆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被告 韋登輝 、乙○○未探詢查證渠等辯稱「出借票據之人」之信用狀況,遽而予以收受並填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簽發票據,實徵可議之處。
3、被告乙○○於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程序時,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己○○與丁○○到峰城TVPUB飲酒消費,均是被告己○○簽的帳,他就向被告己○○要十一萬元,被告己○○口頭答應要簽發到期日為十二月三十日的支票給他,且說是「芭樂票」,後來就由丁○○持票前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卷第二三、二四頁),是認被告乙○○不知丁○○持往交付之支票係來源可議之無效票,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4、被告丙○○自承在丁○○拿二張空白支票前來店內過二、三天後,他再向丁○○借另一張票,丁○○稱票在被告己○○處,他又向被告己○○借票,因為當時他的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另被告己○○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在丁○○交票予被告 韋氏 兄弟後隔幾天,被告丙○○又來向他借票,他原本不想給,在告知該支票是撿來的票據後,被告丙○○還是硬要,他才交付一張支票予被告丙○○,他確實有說票是撿來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四二,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本案中與丁○○接觸拿票者為被告乙○○,非被告丙○○,已論述如前,被告丙○○得以獲悉丁○○處仍有票據可供取用,應係由於被告乙○○之轉知,且據被告己○○之前開證述,足稽被告丙○○至遲於丁○○持票前來之二、三天內,即知悉所取得之支票係被告楊嘉耀拾得等情無誤,是以被告丙○○固於本院辯稱:他原本積欠葉銘財購買檳榔的貨款,葉銘財在丁○○交票的翌日來催款,他向葉銘財稱無法幾付,過二天再開票支付,因他要向丁○○確認票據之來源,但等了三天,丁○○都沒來,他才簽發給葉銘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惟被告丙○○既自承於丁○○持票前來二、三天內還有向丁○○接觸借票之舉措,則被告丙○○辯稱其等待三天希冀丁○○前來確認票據來源未果云云,顯係虛妄之詞。再者,被告丙○○既經被告己○○之告知得悉丁○○所持交的票據係拾得之無效票(交票後二、三天內),竟仍簽發交付予葉銘財以支付貨款(交票後三天),則被告丙○○有意持無效票以資應因經濟狀況不佳所生財務窘境之勢,彰彰甚明。
5、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於八十五年間有幫被告乙○○所鐵工,將近一個月才完工,工程施作一半時,被告乙○○有先拿現金以支付材料錢,完工後沒多久,被告乙○○就開了面額十一萬元的支票給他,隔沒幾天,他就持票據至銀行提示代收,他印象中十一萬元的票是最後一筆款項,好像沒有一併拿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又證人戊○○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系爭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退票,另被告丙○○交付上開七萬元支票予葉銘財後,葉銘財將票據轉讓予魏獎利後,由魏獎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永靖農會提示後退票等情,均已論述如前,復據證人葉銘財、魏獎利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述內容,足認證人葉銘財轉讓系爭七萬元支票予證人魏獎利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不詳時間(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先予敘明。次查:
⑴本案被告丙○○、乙○○兄弟如係以丁○○所持交之票據
作為酒債清償之方式,則被告丙○○在丁○○持交票據後之二、三天內既已知悉丁○○所持交之票據係屬來源不明之無效票,自無可能有隱匿此情不告知同胞弟弟乙○○之理,且被告丙○○、乙○○於知悉後,衡情應心生不滿且必會與丁○○抑被告己○○理論,甚或要求立即 給付渠 等所稱丁○○與被告己○○積欠之酒債,惟此情於被告丙○○、乙○○、己○○及丁○○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及,實有違常理。
⑵又倘被告丙○○、乙○○均無以來源不明之票據付款之主
觀意思,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知情後理應立即分別向持有票據之戊○○、葉銘財取回票據,因不論以被告丙○○、乙○○所辯稱交付支票予戊○○、葉銘財二人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間抑或係證人戊○○、葉銘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證述稱被告丙○○交付上開七萬元支票予葉銘財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初,而被告乙○○交付前揭十一萬元支票予戊○○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不詳時間(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甚或為證人戊○○、葉銘財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程序時證稱: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均為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等時間點而論,距證人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證人葉銘財於同年十一月中旬轉讓票據予證人魏獎利及證人魏獎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之時間,分別相隔月餘,非急促緊迫,被告丙○○、乙○○有相當寬裕的時間足以向證人戊○○、葉銘財,甚或透過葉銘財向魏獎利追回票據,然被告丙○○、乙○○均無為此行動,足見被告丙○○、乙○○早知該二紙支票並非丁○○或被告己○○向老闆借得之支票,而僅為經濟上之週轉而收受並在支票上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以完成支票之要式。
(四)綜上,是認被告丙○○、乙○○二人事先對該二紙空白支票之來路不明已有知曉,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確於偽造後,分別交予證人葉銘財、戊○○分別作為清償貨款及支付工資而行使,另被告己○○則僅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該將該二紙明知為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丙○○、乙○○兄弟,以利渠等實施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未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己○○自白各節則與事證相符,被告丙○○、乙○○、己○○犯行各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丙○○在被告 楊嘉拾 得由丁○○所交付來路不明之支票上,填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七萬元」予以偽造後,交付予證人葉銘財以支付貨款,另被告乙○○則在支票上填寫「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十一萬元」加以偽造後,交予證人戊○○以支付工資,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次第:
(一)被告丙○○、乙○○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己○○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明知該二紙支票來源不明之被告丙○○、乙○○,實施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以助原本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之被告丙○○、乙○○之客觀偽造行為,應屬幫助犯。被告己○○基於幫助之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丙○○、乙○○二人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被告己○○與丁○○二人間,就幫助韋氏兄弟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丙○○固坦承在丁○○交付二張支票後,其於二、三天後,又向被告己○○要了一張支票,填寫一萬二千元後,持交予位在新竹市○○路某修車廠,綽號「 連仔 」的老闆以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被告己○○亦指稱:被告丙○○確實有再向他強要一張支票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丙○○所稱該紙票面金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並未扣案,其支票之票據應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尚未可知,亦即被告丙○○是否業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未有事證足資佐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又按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針對被告丙○○自承其有填寫金額一萬二千元支票一紙之部分,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撤銷假釋宣告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二項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然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八條除將上開原條文第一、二項合併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外,更增列「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嗣經法務部八十三年第一七四八號函認符合假釋資格而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停止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丙○○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顯已逾假釋期滿三年之期限,是被告丙○○固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九月間,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此敘明。
(六)被告己○○於拾獲他人支票後,未循合法管道返還失物予所有人,竟交予被告丙○○、乙○○偽造上開二張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分持向證人葉銘財、戊○○清償貨款及支付工資,固值非難,然本案偽造支票數目僅二張,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認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被告丙○○、乙○○及己○○均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前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被告己○○則無前科,素行良好,均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三人均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實行之行為,手段固屬平和,渠等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偽造本票之張數為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元、七萬元之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暨被告乙○○於犯後,業已清償十一萬元予證人戊○○,未造成戊○○之實際損失,然被告丙○○終未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罪,均未見悔意,另被告己○○則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丙○○、乙○○、己○○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本件系爭之二張支票原本,並未扣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分別向新竹市票據交換所、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原六信總社)函查結果,固查無支票原本之留存,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般票字第一○六號函、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新竹字第三五六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卷第一四○、一四五頁),惟尚難遽謂上開二紙支票確已滅失,該二紙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該二張支票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志雄」印文各一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