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隔約1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3日2時30分許,因另涉有竊盜罪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第056954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足認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