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8月27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以異議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然當時係因警方攔查另名酒醉駕車騎士 葉福欽 ,聲音喧嘩,異議人基於好奇心驅使,乃與友人甲○○站在上開和平路124號騎樓前觀看,距警方攔檢葉福欽之地點約有6間民宅之遠,嗣葉福欽於臨上警車之際逃脫,警方追捕未有所獲,於返回警車之時,行經異議人所立之處,突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欲將異議人押入警車帶回警局,異議人驚恐之虞,向警方表示僅於當日下午與友人小酌,並出示身分證件表示非該酒駕之行為人,係出於好奇心,站在騎樓下觀看,並無飲酒且駕車之事實,然警方仍施以強制手段,將異議人帶回警局進行酒測,顯非適法,異議人自始並未駕駛任何動力汽機車於道路上,或有飲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實係警員追捕葉福欽未獲,始無端將異議人押入警車戴罪充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騎車行為,而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8月27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遭警以酒後駕駛為由加以盤查,並帶回警局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蔡宗宏 到庭證述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蔡宗宏到庭結證:當時我與林俊甫巡官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駕駛巡邏車○○○鄉○○路往竹滬方向行駛時,看到對向車道機車騎士葉福欽與異議人臉色有點喝酒的樣子,異議人騎乘機車在葉福欽後面,於是我們迴轉加以攔查,在和平路120號前攔下葉福欽,異議人隨即在攔查地點後方約10公尺處停車,我們對葉福欽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8毫克後,即對異議人進行盤查,但異議人不肯接受酒測,於是請異議人返回派出所,後來異議人經妻子勸導後同意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我們遂予舉發,我們雖然沒有在異議人行駛中將其攔下,但異議人明明騎車在葉福欽後面,看到我們攔下葉福欽之後才停車,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等語明確。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並未騎乘機車在葉福欽後面云云,並請求傳訊其友人甲○○,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晚我是騎機車到和平路上之中藥房(即本件舉發地點和平路
124號)買藥,看到異議人站在中藥房外面,我停下來與異議人講幾分鐘話後,進去買藥,買藥時聽到外面有吵鬧走出來看,看到警員把異議人架往巡邏車,之後我又進去買藥;我不知道異議人當時為何為站在中藥房外面,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但說話很正常,中藥房外面有停機車,我不知道異議人騎哪一台等語,而異議人對此亦自承:當時我是騎機車到中藥房要買疏通筋骨的藥,才碰到甲○○,有跟甲○○在那裡講一下話等語,足見證人甲○○所見聞者,應係異議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和平路124號,停妥車輛站在該處後所發生之事實,至異議人抵達和平路124前,是否騎乘機車在葉福欽後面,並非證人甲○○所得知悉,是證人甲○○與蔡宗宏所證,並無衝突扞格之處。況據異議人自稱:我是喝完啤酒1小時後才騎機車到中藥房買藥,停車後進去騎樓,然後遇到甲○○等語,益徵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酒後騎車云云,並無可採,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於法有據,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