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88號、第333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11月17日11時許,翻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林盛造船廠」鐵門,進入該造船廠內,徒手竊取「林盛造船廠」所有之圓頭特製螺絲50支、雙頭牙螺絲50支、鐵板夾零件6個、彈簧2個、廢零件材料60公斤(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
㈡先後於96年11月10日9時許、同年月16日15時許、同年月21
日12時30分許,三度翻越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上千釣具行圍牆,在釣具行後方空地內,分別徒手竊得丙○○所有四角鐵板20塊(價值約3,000元)、鐵製螺絲40個(價值約3,000元)、鋁合金8支(價值約1,
000元)。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鋁合金8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上千釣具行負責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0073號函及林盛造船廠照片10張、96年11月17日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96年11月21日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踰越牆垣竊盜,惟被告係踰越林盛造船廠之鐵製電動門入內行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攝自林盛造船廠鐵製電動門相片2張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係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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