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韋振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有該紙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則該判決書之送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以上訴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前提出上訴,然其竟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行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上訴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