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在高雄縣茄萣鄉情人碼頭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上7時
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2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科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
0.02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已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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