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Y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日14時5分許,停放在設有騎樓地之高雄河北路路段之人行道上,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月9日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限於97年2月8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於上揭時間將機車停放於河北路之人行道上,但伊停車位置並未妨礙交通,且在紅線之外、排列整整,故異議人不服本件舉發違規及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機車在設有騎樓地之路段,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道路沿線無騎樓,惟已設置2.5公尺以上人行道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並以一列為限,為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二點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ZNQ-973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
高雄市○○○○路路段之人行道上,嗣經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等節,業據異議人具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現場照片2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2月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1839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地點並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
標線云云,惟依卷附違規現場照片內容所顯示之現場情形觀之,違規停車當時異議人之機車所停放之地點,位於高雄市○○路路段,而該路段設有騎樓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2月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1839號函及所附河北路段相片9張在卷可憑,是依上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異議人之車輛於設有騎樓地之路段,應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地,方屬合乎規定,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自屬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有設置騎樓地之路段不依規定停放於騎樓地,而停放在係道路旁人行道外側,將妨礙人行道內行人之通行、往來,甚至引發交通危險,至為明顯。縱令該處所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仍無礙於法義務之成立(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9款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揭諸之不得於此等處所停車之法義務),準此,堪認上開處所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
1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該處,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至異議人另辯稱上開違規停車地點並未設置紅線云云,然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卸免其交通違規責任,本件縱主管機關在上開處所未設置紅線、紅磚,亦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或檢舉,尚不得執此解免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既有上揭「停車位置不依
規定」之違規事實,而異議人所辯各節,復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