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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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亮宇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亦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前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在案,兩造對本院前開裁定均未聲明不服,首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事件仍在最高法院排隊審理中,以最高法院積壓案件情形,無法預計該案何時可予審結,且本案十年以來所繳之地價稅已超過三千萬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爰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之事實與前案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該案事實確定,本件相關事實之爭議即無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既未聲明不服,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上開裁定時,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早於同年四月六日即已判決,是本院上開裁定謂「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指該案判決確定而言,本件聲請人在本院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聲請撤銷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難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最高法院積案甚多,前案了結無期乙節,乃事實問題,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何菁莪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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