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庭訊問筆錄中主張在驗尿前之月二十一日因支氣管炎、咳嗽前往仁安診所就醫,並服用醫生開立之咳嗽藥物,遂請求對原尿液加以複驗,並調查該處方簽藥物有無可能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測驗結果,惟原檢察署即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聲明調查之證據竟未加調查,僅以榮民總醫院函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遂認被告之主張係卸責之詞,抗告人仍在假釋期間,斷不可能明知每月須定期報到驗尿,仍愚至報到前三天內故意吸食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一月二十一日去看病,醫師有開藥給伊,可能因此而有偽陽性之反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該署採尿進行簿影本、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在卷可稽,查該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主要代謝物)有該報告足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必曾施用毒品。又按憲兵司令部(80)驗檢字0九九九號函指出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個小時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呈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據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測出。是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警訊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參以被告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燦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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