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四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並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
七、0四公克)均沒收銷燩。事實
一、丙○○曾有殺人、賭博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營利之目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由「阿龍」之人先以電話與買主聯繫,「阿龍」之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路電動玩具店將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一百二十七點○四公克)交予丙○○,命其將之送至台北縣五股鄉,再依電話指示交予買主,並收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回「阿龍」,即可分得二萬元以為報酬。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電梯口前尚未完成交易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一百二十七點○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經警自其身上查扣到四包安非他命事實則不爭執。並據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在新竹一家電動玩具場內,一位名叫「阿龍」的人交給我的,因為我去過這家玩具場,他曾經拿一支手錶給我,跟我借二萬二千多元,因為他打電動打輸了,用手錶質押,說二天後會拿錢贖回,我等了好多天都沒有來,一星期後把手錶拿去鑑定,發現是假的勞力士,我以為上當了,就常去玩具店找他,約半個月後被我碰到了,我就向他要錢,他說他在等朋友,看看朋友有沒有錢,之後他接到電話,說要把東西送到台北,電話掛斷後,他叫我載他去台北,之後他又說已經跟人家聯絡好了,要我把東西送到台北,他要到南部,叫我開車到台北時,拿東西到五股交流道時,有自稱姓劉的人會來找,把東西交給他,到時那個人會把十萬元交給我,再回來新竹的電動玩具店等他,就會把欠我的錢還我,(問:「阿龍」有告訴你東西是安非他命嗎?)是我主動問他,他說是安非他命,(問:為何知道還送?)當時急於把錢要回來,:::,到了五股交流道,等了半個小時,一個自稱「 婷婷 」的女子來接我,問我是不是盧先生,因為我有跟「阿龍」講我姓盧,開白色「別克」車子,當時「婷婷」說是劉先生叫我來接你到我家裡,她就坐我的車子一起回去她家,當時她還吊點滴,到她家後就搭電梯上三樓,電梯一開,就看到警察,說她是刑事組,我就把手舉起來,她就把我腰間的安非他命拿走,我就發現「婷婷」的家已經有好多警察,(問:為何警察沒有把「婷婷」一起移送?)我認為「婷婷」已經和警察談好了,或者「阿龍」設計我,故意陷害我,(問:為何願意借錢給不知詳細姓名且不熟的人?)因為常在電玩店看到「阿龍」,「阿龍」常常買飲料給小孩吃,我都是領完錢去電玩店,所以身上有錢借他」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迄未能指明綽號「阿龍」之姓名、年籍供查證,其既對之無從瞭解,焉有輕
易將錢出借之理?所辯為索討欠款才簽應代為交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非在掩飾販賣犯行並無可信。
㈡被告依「阿龍」之指示携帶安非他命四包至台北縣五股交流道欲交付予劉姓男子
並收取十萬元價款,自屬第二級毒品之買賣行為。雖受劉先生之託前來之「婷婷」者並無年籍資料可憑(業經承辦警員乙○○ 陳明 在卷)難以追查真相。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首次偵訊時一致供稱受綽號「阿龍」男子指示,將扣案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一二七.0四公克)自新竹帶至台北縣五股交流道欲交予代表劉先生前來之買主「婷婷」並收取價款十萬元,然後從中抽取二萬元佣金。顯然已進行販賣構成要件主要行為。
㈢本件扣案之四包結晶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第三三九三號(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附卷可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
三、本件交易未完成即為警查獲而本件安非他命係「阿龍」託付,尚非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未遂高度行為已吸收非法持有低度行為,不另論以持有罪,公訴人指販賣既遂與真實未合,應予指明。又被告與綽號「阿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本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罪審以被告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且未能查明「阿龍」之真實姓名,被告因急於取回借予「阿龍」之二萬餘元,認其無取得利益之意圖為由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参與共同販賣動機有諸多不同目的存在。何況所辯欲討回欠債才允代送毒品,依本院調查所得,顯不足信。公訴人指被送貨收款即守販賣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當。依前述理由所述,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一二七.0四公克)應依法沒收並銷燩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