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四八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黃色雙實線,致小客車左前輪擦撞對向由丙○○駕駛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左前側車身,使丙○○受有頭頂血腫之輕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於原審辯稱:伊未跨越雙黃線云云。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有發生車禍,但沒有超越雙黃線,是在雙黃線內撞到的,是伊之左前側碰到對方輪胎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
二、本院查:㈠被告跨越黃色雙實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車牌00-00
00號小客車前座乘客乙○○證述告訴人之車在車道內行駛,應該是被告之車跨越雙黃線,二車才會擦撞等語相符。再參諸被告於肇事後自知理曲同意賠償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及醫療費用,足見被告確有跨越黃色雙實線,所辯即不足採信。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跨越黃色雙實線,為肇事之原因,其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頂血腫之輕傷害,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之急診治療紀錄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一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之傷勢僅為輕微之頭頂血腫,且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傷已好了,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似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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