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卷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聲請書誤載為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惟於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三、抗告意旨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稱:伊自離開戒治所從未再吸食毒品,僅有因消化性潰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開始服用藥品云云,並附上台北縣樹林鎮吉林內兒科診所消化性潰瘍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
四、惟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對其採尿,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憑,足徵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附前揭消化性潰瘍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應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即令抗告人確有依醫師處方服用藥品,亦與本件無關。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並不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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