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民權東路六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賴平貴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成功路二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上欲左轉民權東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或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自左轉,甲○○因而煞避不及,在該交岔路口撞及賴平貴之機車,致賴平貴受有頭部外傷、血氣胸及顱內出血等,經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清晨六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託同車友人 賈凱華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警員 尤宗坤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賴平貴之弟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賴平貴致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前開肇事地點並非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而伊當時之速度僅為時速四十英哩,應無超速可言,況本件係因被害人賴平貴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是即令伊有超速行駛情形,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尚難認定伊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尤宗坤證述:「還沒撞到之前煞車痕是十四點二公尺,撞到之後煞車痕是二十三點四公尺,共三十七點六公尺。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二十三點六公尺是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五五二七六○○號函暨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參照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被告汽車之煞車痕為三十七點六公尺,當時之行車速度應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容由其事後空言否認。再被告於警訊時指稱被害人係自成功路快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逕自左轉民權東路等語,觀諸卷附現場之照片,被害人賴平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近乎全毀(見現場照片編號三、
四、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擋風玻璃嚴重碎裂(見現場照片編號七),車頭扭曲變形(見現場照片編號一),汽車煞車痕及機車倒地刮地痕清晰明顯(見現場照片編號十四、十五),且車禍地點為前開路口靠近南方位置等情,益見本件車禍係被告沿成功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自成功路快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逕自左轉民權東路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無疑。又被害人賴平貴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血氣胸、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六幀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被害人傷亡紀錄表一件、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忠醫歷字第八八六○六二四七○○號函暨病歷一冊、死亡通知單一件附卷足參。
二、至被告雖指稱:被害人賴平貴當時騎乘機車並未戴安全帽云云,且證人賈凱華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惟現場確有安全帽一頂遺落於現場,並經路人移置路旁,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編號八),足見被告及前開證人賈凱華之供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況被害人是否有戴安全帽,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認定,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另告訴代理人 賴志豪 雖指稱:被告應係自後追撞被害人賴平貴騎乘之機車,且被告曾因酒醉駕駛遭吊扣駕照,本件係無照駕駛,且亦有酒醉駕駛之可能云云,惟關於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賈凱華亦證稱:「我們是正面撞及機車側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面),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車損情形,係右側車身近乎全毀(見現場照片編號
三、四、六),車尾部分尚稱完好(見現場照片編號二、五),足認被告應係自側面撞擊被害人。再被告係因酒醉駕駛,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吊扣駕照,復因本件肇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吊銷駕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監二字第○六五九一號函可查,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肇事時,仍屬有照駕駛。至告訴代理人賴志豪所指被告酒醉駕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語意揣測,並無法提出確據以實其說,本件又復無關於被告實施酒精檢測之資料,自難徒憑告訴代理人猜測之詞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賴平貴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賴平貴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或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直接自成功路左轉民權東路,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託同車友人賈凱華通知救護車、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警員尤宗坤自首肇事接受裁判等情,已證人賈凱華、尤宗坤(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述無異,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於凌晨超速駕駛,罔顧交通安全,過失程度甚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見卷附之和解書及台支本票影本一紙),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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