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
二、甲○○係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苗栗客運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公車),沿苗一三0號縣道由東(山腳)往西(苑裡)方向行駛(起訴書誤植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三鄰三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駕駛未有牌照之農用搬運車,搭載其妻 吳華卿 (駕駛座右側)於同行方向前方,因車上所載運之馬達掉落,為撿拾掉落物並整理車上所載運之貨物,亦疏未注意,未將車緊鄰停放於道路右側,而佔用部分道路,被告駕駛前開公車因欲與對向砂石車會車,因而煞停不及,右前車頭撞及該農用搬運車車尾,農用搬運車受撞往前衝撞,撞及路旁之磚造房屋,致乙○○、吳華卿二人彈出車外,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胸部腹部骨盆重度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吳華卿受有腹腔開放性創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乙○○幸免於難,吳華卿則因外傷性休克,於當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一一0電話報警,向有犯罪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於與對向砂石車會車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車道右側,並佔用部分道路之乙○○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使農用搬運車再往前衝撞,撞及路旁之磚造房屋,致乙○○、吳華卿二人彈出車外,吳華卿受有腹腔開放性創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因外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搬運車停在何處?)搬運車在車道中停車,被我撞到路邊。(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九頁)」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因為我駕搬運車至苑裡鎮中正里交貨,行駛到右述車禍地點,因貨物(馬達)掉落,我停下車,與太太(即吳華卿)一起撿馬達並整理搬運車上之貨物,整理貨物時,卻遭同一方向行駛之苗栗客運(車號0000ОО)由甲○○,男駕駛,由後方衝撞,致我太太與我均受傷送醫治療。」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計九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吳華卿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於警訊時曾供稱:「(你為何會撞及乙○○所駕之農用搬運車?)我當時因和砂石車會車,而乙○○所駕農用搬運車,車上載有妻子吳華卿,因為乙○○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才撞及乙○○所駕農用搬運車。」(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五頁背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四十三分,我駕車FN─一ОО大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山腳往苑裡)到達肇事地點,與一部砂石車會車,看到前方一部搬運車突然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等語(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惟與前開供詞及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符,顯係空言,自難採信。再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左前車頭凹損,碎屑物等散落於公車左前方道路上,且肇事地點右側地勢傾斜,又甚為狹窄,顯無足夠之空間停放車輛,足認告訴人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係違規停放,占用道路致遭被告撞及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閃車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吳華卿死亡,應負過失之責甚明。雖告訴人乙○○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因車上所載運之馬達掉落,為撿拾掉落物並整理車上所載運之貨物,疏未注意,未將車緊鄰停放於道路右側,而佔用部分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亦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以一一О電話報警,向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係停放於道路右側,佔用部分道路,而非在行駛中,是被告駕駛公車僅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難認有違反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法定注意義務,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尚違反上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云云,已有未洽,且就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亦有過失乙節,未予論擬,與事實不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較重、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致死罪,於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本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八十六年交訴字第十九號卷第三十頁),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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