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榮芳 )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搭載乘客),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松山火車站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行人甲○○○在該處三十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進入快車道穿越八德路,致遭乙○○撞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踝腓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情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置信。至被告於原審時固供稱本件車禍當時因光線很暗,沒有路燈,且係被害人闖紅燈,致遭伊撞上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害人僅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與是否闖紅燈無涉,且當時即令光線很暗,沒有路燈,亦難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未依規定,在距離行人穿越道未逾卅公尺處,由南往北方向擅自進入快車道穿越八德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第一款:「設有行人穿越道者,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陳在卷,是核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五一一○九○○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被害人係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第一款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遭被告駕車撞傷,是雖被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末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十萬元,並同意保險給付由被害人領取,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乃原判決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殊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及被告已經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