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為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通知採尿後送驗查獲,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CH1999B000051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事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警察局通知即自動前往採尿檢驗,如抗告人真有施用毒品,豈有自動前往警察局之理,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發生車禍,曾在竹東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治療,就醫期間曾使用麻醉藥、止痛劑、鎮定劑、安眠藥,因而尿液檢驗呈毒品反應,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採尿檢驗,其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檢驗書可稽,已經詳載於原審裁定,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車禍,先竹東國民綜合醫院急診,後轉至竹東榮民醫院骨科治療,抗告人於治療時,有使用麻醉藥、止痛劑、鎮定劑、安眠藥等因而尿液中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反應云云,然查,抗告人辯稱曾至竹東榮民醫院治療,惟並未檢附相關之診斷證明,且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函查,依該院答復本院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抗告人並無至該院就診及治療之紀錄,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竹醫醫字第一一一七號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所言因車禍至竹東醫院治療而致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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