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多次至台北縣○○鄉○○路「泓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慶公司)向告訴人 李國揚 借用支票向他人借款。嗣於同年七月廿二日,復至上開公司借用支票,因未遇告訴人,適見告訴人所有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分別為ZN00000
00、ZN0000000號、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元、九萬元之支票二紙放置在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竊走,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款,嗣經告訴人發現,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罪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李國揚之指訴,且證人 陳美鳳 亦證述:「我將支票交給李國揚要求更改日期,約定二天後取回,但當天去拿時李國揚說支票不見了‧‧‧」等語,而衡情告訴人原既欲將系爭支票返還陳美鳳,當無再借與被告之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前開二紙支票係伊向告訴人李國揚借得,並非竊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告訴人李國揚所有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分別為ZN0000000、ZN0000000號、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面額分別為九萬六千五百元、九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在台北縣○○鄉○○路○段二二八之十二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辦公室內親自交與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雖告訴人前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竊取上開支票二紙,惟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因我一直找不到她,她也一直沒出面對我交待,所以我才提出告訴,想使她出面」等語,且參諸證人 王清 添證稱:「李國揚說甲○○向她借二張票不知她使用至何處去,如到期沒拿錢給李國揚的話,李的信譽會受到影響,李還說他很冤枉,本來這二張票要開給別人,沒有使用出去,林( 宜蒨 )向李懇求後,才借給甲○○」等語,足見上開支票確係告訴人借與被告,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唯恐支票退票始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至證人陳美鳳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將支票交給李國揚要求更改日期,約定二天後取回,但當天去拿時李國揚說支票不見了‧‧‧」等語,然證人陳美鳳將前開支票交與告訴人更改日期後,告訴人因一時之便,逕將該二紙支票借與被告,仍非無可能,自難徒憑該證人之證詞遽採為斷罪資料。
(三)本件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供佐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持有該二紙支票之事實,遽令被告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予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