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任職於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引進外勞之仲介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底止,連續多次將為康林公司向新竹縣市客戶 李益明 、林國瑞、 廖金清 、 歐添發 、 蔡仁智 、 徐竹村 、 洪木村 、 楊林敏 、富全公司等收取之服務費,未繳回公司私自挪用,而據為己有,計侵占上開因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五十七元。迄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為康林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康林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康林公司任職業務員及收取前開金錢後加以挪用之事實,然辯稱:因家中經濟困難,當時有向公司報備云云,惟告訴人康林公司代理人乙○○否認康林公司同意被告挪用款項,並陳稱:公司不可能答應被告如此做等語,而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取。此外,右揭事實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被告自白書、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康林公司業務員,有向客戶收取服務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服務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應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審於事實欄內載被告有「概括犯意」,主文、理由未論及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金額,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知悔並已全數清償告訴人公司等情,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