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不構成累犯)。乙○○與丙○○(未起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祥順加油站」前遇見正欲前往普仁派出所處理車禍事宜之丁○○,因乙○○與丙○○前因故與丁○○發生糾紛,渠二人乃分持西瓜刀、球棒欲追打丁○○,丁○○見狀乃跑入加油站內,乙○○、丙○○因見加油站內有錄影監視設備及加油站之人員報警乃離去;丁○○乃找其友人 吳大勇 、戊○○陪同向派出所報案,嗣吳大勇、戊○○載送丁○○回其桃園縣大溪鎮家中,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時,見乙○○、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停於該處,戊○○乃打電話報警,丁○○乃先行走近上開小客車,乙○○、丙○○見狀恐丁○○前來尋仇,乃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乙○○即持西瓜刀刺向丁○○,而以利器即西瓜刀刺人致生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丁○○因閃避不及,致受有左胸穿刺傷、血胸、橫隔膜破裂、胸椎受傷等傷害,乙○○隨即逃離現場,而吳大勇下車欲找丁○○時,遭 邱文弈 持刀砍傷,戊○○見狀乃持球棒與丙○○發生扭打,嗣經巡邏員警查獲並將受傷倒地之丁○○、邱文弈、吳大勇送醫急救,遂造成丁○○下肢癱瘓之難治之傷害並在現場查獲邱文弈所有供其與乙○○共同傷害丁○○之西瓜刀一把及球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丁○○等情,惟辯稱:因與丁○○等人有糾紛,怕丁○○找人尋仇,故才持西瓜刀砍傷丁○○,係伊一人砍傷丁○○,然並無殺害丁○○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邱文弈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祥順加油站」前分持西瓜刀、球棒欲追打被害人丁○○,嗣被害人丁○○由其友人戊○○、吳大勇陪同報案後,欲返回其大溪鎮之住處,在途中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時,見乙○○、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停於該處,丁○○乃先行走近上開小客車,被告乙○○、丙○○見狀恐丁○○前來尋仇,乙○○乃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丁○○,業據證人戊○○、吳大勇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明旺 證稱:當天我巡邏至現場時,發現有三人倒在地上,隨即將該三人送醫,丁○○後來有說被乙○○砍傷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此外並有被告邱文弈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球棒一支扣按足稽,及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丁○○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十三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乙○○辯稱係其一人砍傷被害人丁○○部分,顯係迴護共同被告邱文弈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時期係上開小客車內睡覺云云,然丙○○於案發時與戊○○發生扭打,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偵卷第三十三頁),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被告乙○○與被害人丁○○等人發生衝突,丙○○焉有一人獨自在小客車睡覺之理?,顯見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又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及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吳大勇證述,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函在卷足憑;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與丁○○等人有糾紛,怕丁○○找人尋仇,故才持西瓜刀砍傷丁○○,並無殺害丁○○之意等語。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有殺人之故意,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而本件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乙○○與被害人丁○○因前發生糾紛,嗣被害人丁○○於返家途中,遇見被告乙○○等人,被告乙○○因畏懼被害人丁○○等人欲前來尋仇,乃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丁○○,業據證人林明旺、戊○○、吳大勇證述綦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丁○○之犯意甚明;復參以,苟被告乙○○有殺人之犯意,以被告乙○○持西瓜刀,而被害人丁○○並未持任何器械,突遭砍傷必然會造成重大之傷害,甚至引致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乙○○於砍傷被害人丁○○一刀,隨即逃離現場,益徵被告乙○○並無殺人之犯意。況且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矧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為左胸穿刺傷、血胸、橫隔膜破裂、下肢癱瘓、胸椎受傷等傷害,若被告有意砍殺被害人丁○○,當可當場加以追殺,則其所受害之程度當較深入,被害人當不致僅受有上述之傷害而已,是尚難以被告劃傷被害人胸部要害,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所辯其無
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應堪採信。然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丁○○之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可預見,則被告乙○○對於被害人丁○○因而受重傷即應負責,而被害人丁○○因受傷害而致前胸髓第十節損傷併下半身不完全麻痺,導致其下半身運動控制機能障礙,其傷勢已無法完全復原,是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亦有卷附之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87)長庚院法字第0六二七號函乙紙(偵卷第四十五頁)在卷足憑。此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復有因果關係。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且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傷害行為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成立。查原判決就此成立加重結果犯之犯罪事實,並未詳予探究,並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致適用法律滋生疑義,尚嫌疏漏。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西瓜刀乙把、球棒一支係被告邱文弈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支球棒係 劉平生 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並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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