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國語「那英乾脆」等音樂錄音帶共一百八十三卷、「 彭佳慧 精選」等音樂光碟共二百三十三片(演唱者、專輯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有限公司、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初,在台北市○○街觀光夜市,向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每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及百元購入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授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再於同年月十日起,在台北市○○街○○○號前之攤位及中和南勢角等處,分別以一百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該等非法重製之錄音帶、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夜間八時許,在前述饒河街之攤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訴由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販售侵害著作物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世民 、 朱晉輝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一百八十三卷、音樂光碟二百三十三片扣案足憑,及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 陳少文 為鑑定人所出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查扣錄音帶、音樂光碟盜版之鑑定證明暨查扣名稱量清冊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白天做外務,晚上才賣盜版品,否認為常業犯。按刑法所謂之常業犯,係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並不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其為生活上主要收入來源之一,恃以為生者即屬之。查被告遭查扣之錄音帶、光碟片不少,應有大量販售情事,其復自陳因家用不足始販賣盜版帶,一天營業額大約三、四千元,衡之其為外務,上開收入當有貼補作用,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之一,顯恃此為生,為常業犯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恃此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從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盜版錄音帶一百八十三卷、音樂光碟二百三十三片,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為常業犯,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