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三)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捷湖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李平義 律師上訴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亮宇 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陳銅淵複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右複代理人 陳信至 律師
林一德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參加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律師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主張: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為擔保其對台灣銀行之借款,提供其主要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友聯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未經其股東會特別決議,竟與另上訴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八千元即總價一億六千四百十九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天宇公司,該價格與中華徵信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四億零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顯不相當,可見友聯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為逃避台灣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台灣銀行對於友聯公司之債權總額,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即有一億六千八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一點八一元,扣除友聯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七千九百三十萬元債權外,尚有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一點八一元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而友聯公司與天宇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一億六千四百十九萬二千元,清償系爭土地為台灣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一億二千三百三十萬元及給付系爭土地交易之規費、土地增值稅合計四千零九十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後,反倒不足八千九百五十五元,遑論清償台灣銀行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一點八一元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故台灣銀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天宇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上訴人等則以:友聯公司與天宇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情事,友聯公司積欠台灣銀行之債權總額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僅七千七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六點一六元,而友聯公司就系爭土地已設定八千一百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以擔保台灣銀行之債權,台灣銀行得就該擔保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倘台灣銀行之實際債權額低於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金額,而抵押物之價值又高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台灣銀行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台灣銀行對於友聯公司之債權額高低乃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等語置辯。
四、經查:台灣銀行對於友聯公司之債權,可分為總行營業部、中山分行及豐原分行三部分,其中中山分行之債權本金四百零四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及豐原分行之債權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之數額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裁定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於總行營業部之債權本金部分,台彎銀行主張為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點一五元及美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友聯公司則主張一千零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點一五元及美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依上開各自主張總行營業部之債權本金加上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結果,台灣銀行主張合計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點一一元,友聯公司主張合計為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九點三二元,此有台灣銀行及友聯公司各自提出之合併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第六四頁),可見台灣銀行與友聯公司對於其間債權總額計算之差異,關鍵在於兩造就總行營業部之債權數額計算不一,倘友聯公司對於其積欠總行營業部之債權計算方式為可採,則友聯公司積欠台灣銀行之上開關於總行營業部、中山分行及豐原分行等三部分債權總額(含利息、違約金)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僅七千七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六點一六元,顯未逾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七千九百三十萬元。反之,如台灣銀行計算其總行營業部之債權為可採,即友聯公司積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山分行及豐原分行等三部分債權總額(含利息、違約金)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已高達一億六千八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一點八一元,扣除友聯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七千九百三十萬元債權後,台灣銀行尚有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一點八一元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是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對於友聯公司之債權數額究為多少,為判斷台灣銀行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之先決要件。而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對於友聯公司之債權,前經台灣銀行對於友聯公司等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判決(見本院卷四第五二頁至六五頁)後,台灣銀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審酌本件訴訟僅屬保全債權之性質,台灣銀行對於友聯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額仍需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數額為準,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有以該訴訟所認定之債權數額為據之必要,為避免判決結果兩岐,爰裁定於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