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昭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到期日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陳述略為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己承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萬
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