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字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
壹公克沒收銷毀之、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伍貳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分裝
鏟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案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物⑶台灣雲林看守所雲所境總字第○五三九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⑹不
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