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許文輝   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尤陳時密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等人之母即訴外人 陳殷巧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由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據屏東縣車城地區
農會函送 陳殷巧之 加保相關資料記載其係持配偶即訴外人 陳順興 向訴外人 李在枝
購買坐落車城段一三七號、一三八號、一三九號之一地號計○‧八二一五公頃之
土地,取得該土地工作權之證明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然因陳殷巧之配偶雖
有上開土地之工作權,惟該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規定,該等土地既
未經登記為陳順興所有,依「從事農業工作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
三款第一目之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
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
固定設施(指定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者而言。」陳殷巧自不得持該非其配偶陳順興所有,而僅有工作權之農地以自耕
農資格參加農保,故原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取消陳殷巧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三、第四條之規定,陳殷巧既經原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
人資格,自八十五年七月即不得再請領老農福利津貼,而其所溢領八十五年七月
及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老農福利津貼,每月三千元,合計十一萬
七千元,自屬不當得利,而被告為陳殷巧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規定,由被告
等人負連帶返還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丁○○則辯稱:本件農保之聲請,
勞保局也有審核過,也都有寄繳費通知單給申請人,本件應是原告或承辦單位的
過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初農會應該詳細瞭解陳殷巧是否具有老年農民
的資格,且陳殷巧均有按期繳交保險費,而於其領取多年後再要我們返還並無道
理等;被告乙○○○、尤陳時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所為之表示亦均係如前二被告所述,其餘被告甲○○○、戊○○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丙○○、乙○○○
、尤陳時密、甲○○○、戊○○五人,因符合上開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殷巧非農會會員,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持
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順興向訴外人李在枝購買坐落車城段一三七號、一三八號、一
三九號之一地號計○‧八二一五公頃土地之工作權以自耕農身份,由屏東縣車城
地區農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曾先後給付
陳殷巧老年福利津貼共計十一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
請書、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保受字第0000000函、屏東縣車
城鄉區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車農保字第○七五號函、證明書、公證書,覺書
、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調取陳殷巧之加保相關資
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
險人應依法追償;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稱農保條
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耕農之資格條件,係
指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
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而言,亦為八十年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所規定(現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而被保險人喪失其
資格條件者,依同辦法第十條規定,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本件訴外人陳殷
巧如前所述既係持其配偶陳順興向訴外人李在枝購買坐落車城段一三七號、一三
八號、一三九號之一地號計○‧八二一五公頃土地之工作權而非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向投保單位即原告投保,依前揭規定,即不符自耕農身分,而喪失被保險人資
格,則原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取消訴外人陳殷巧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有
據。
五、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而設
(同條例第一條參照)。是為保障農民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對於該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資格,即不能不予以適當之限制,以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其應享
之社會福利資源,遭到其它非從事農業工作人員不當濫用,甚至受到不當瓜分,
以落實政府照顧農民之政策。因之,在立法上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更為明確之「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按修正前
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作為審查、認定「農民」
資格之依憑。而據上開辦法第二條(即原辦法第三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㈠年滿十五歲以上者。㈡從事農業工作時
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㈢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⒈自耕農。⒉佃農。
⒊雇農。⒋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
㈣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故同條第三款第一目所規定之「自耕農」,僅係便
利由投保單位形式上審查、認定投保人是否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已,並非謂同戶
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擁有自有農地,即可認為同戶之人均俱自耕農身份。因
之,依上開規定所示,得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除須具備自耕農(或
佃農,或雇農,或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身份
外,尚須具備每年從事農作工時合計長達九十日以上,且非以農耕為兼職之農民
等要件始可。然訴外人陳殷巧乃係民前四年0月000日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可稽,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其申請參加投保本
件農民健康保險時,高齡已八十一歲有餘,則以其如此高齡,是否能負荷須耗費
大量體力之農事工作,並須每年從事長達九十日以上之繁重農事工作,依諸常情
,殊難無疑。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車農保
字第○七五號函所附之證明書(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第九張)
係記載坐落車城段一三七號、一三八號、一三九號之一地號計○‧八二一五公頃
土地係由被告丁○○耕作,並非陳殷巧,是陳殷巧在投保系爭農民健康保險時,
其並未實際從事農事工作乙事應可認定。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農保之聲請,勞保局也有審核過,也都有寄繳費通知單給
申請人,本件應是原告或承辦單位的過失被告云云,然查:
1、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是有關債務人代負責任之規定,所謂使用人指基於債
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行
動,無法指揮監督者,則就此等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
2、而「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
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指農民所屬基
層農會,且依前揭規定,投保單位即農會係為具備保險資格之農民,向保險
人即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又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以觀,投保單位乃為「農民」繳納保險費,辦理
請領保險給付手續,則投保單位可視為被保險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甚且投
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就其應繳之保險費依法追訴,
並加徵滯納金,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甚明,其地位與保險人對立
,非輔助保險人履行債務之人,堪可認定。
3、況且,依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農民資格之審查係由農
會為之;同辦法第九條並規定農會每半年、每年審查被保險人資格結果,將
查對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參照)備查。故全部審查農民資格之過程
原告全部未參與,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對。保險人即原告對農會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甚明。
4、綜上所述,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並非原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辦理農保所需
經費亦非原告核撥,原告對於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審查農民資格亦無指揮監
督之權,故被告丁○○主張原告有過失,尚非可採。
七、從而,訴外人陳殷巧既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即應自同
日起退保,惟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領取之老農
福利津貼,共計十一萬七千元,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款額,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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