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零陸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
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時,除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外,並依上開
利率百之十加計違約金。依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應繳納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循環利息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違約金
三百元,卻未繳納。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