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韻之
訴訟代理人 馬吉良
被 告 吳家竣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6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
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
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獲取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
付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分配款項。而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
先於107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
人 廖芊樺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即於107年6月6
日,以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對原告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有連
續扣款情形,須操作ATM解開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937元至上開
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7年6月7日至高雄市○○區○
○○路○○○號○○鎮區○○路○○○號所設置之提款機,持用
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再
依次上繳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因而獲得3,00
0元之報酬,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嘉慧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