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子琪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程序,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須為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
元以下,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金額或價額
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則為法所不所。且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者,縱經兩
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仍為法所不許〔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
法(中冊),著者發行,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299
頁至第1300頁; 呂太郎 著,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出版,105年3月初版1刷,第680頁,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林新財 之繼承人;
訴外人 陳致帆 於102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與林新財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新財受傷;茲
因被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110
元(民事起訴狀原記載6萬1,307元,業經原告更正),及
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上開訴訟,下稱原訴)。嗣原告於109年3月3日具狀
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陳致帆前揭行為,致林新財死亡,再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茲因原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原告追加之訴之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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