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家榮
被 告 郭仲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13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5
9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停放於高
雄市○○區○○街○○○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8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辯以:系爭車輛年份已久,僅剩原廠報廢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街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受損照
片、估價單、行照影本等為證,經核無誤。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據原告所提出永立汽車行之估價單預估修復金額雖
高達80,000元,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90年2月間出廠,
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憑,至本案事故發生時之108年7月
19日,已使用18年又6月,顯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66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00元
÷(5+1)=5,667元)。故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為
51,667元(即工資46000元+零件額折舊後金額5,667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年代久遠,已無修復之殘值云云。惟原告既表
明欲修復系爭車輛繼續使用,並未請求殘值,且被告亦未
提出殘值證明,故本院即無估算修復後殘值之必要,併予
敘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嘉慧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