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就
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
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9期為限。依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餘額225,353元,及如前述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紙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1紙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