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廖錦土
被   告  彭雅筠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詐騙集團中的一女生,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
打電話給原告,假裝是原告的孫女 廖育嫻 ,說她現在有急
事,非常需要新臺幣(下同)28萬元,請原告趕快匯錢到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
一時情急,誤認該女生的聲音是孫女廖育嫻的聲音,而陷
於錯誤,即刻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新竹市○
區○○街郵局臨櫃匯了2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事後原告
向孫女廖育嫻查證,始知受騙,查被告應係詐騙集團的成
員之一,否則不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應係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又被告收受原告所匯的28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
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7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為主張:
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受到不起訴處分,本件告訴人有聲請
再議,再議也被駁回,所以本件已經確定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
確實有匯入28萬元到被告系爭帳戶,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
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匯
款單為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辯稱於107年10月2
3日接到臺灣銀行行員來電告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有異常
交易列為警示帳戶,伊就於當日將持有之所有帳戶申報遺
失, 嗣伊 找尋後,只找到新申辦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而較早申辦之台新銀行存摺與
後來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上開
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等情,嗣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乃認觀諸被告若真意於告訴人遭詐騙前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至少可以在本案帳戶外,另外交付
其所有之農會、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以謀求利潤的最大化
,然查被告所申辦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僅有本件臺灣銀行
及渣打銀行帳戶,此有被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存卷可
參,被告其餘之帳戶並無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有他人遭騙匯
款的情況,可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係屬被害人,
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
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
,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
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8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