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高昌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1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昌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5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臺中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昌儒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及在網路上互嗆後,乃
相約於上揭時、地談判,嗣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到場,經移送機關之員警受理報案,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
有攜帶西瓜刀之事實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高昌儒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並有證人 黃議慶 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照片等共4幀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高昌儒確有
攜帶西瓜刀之事實。
㈡參附卷扣案之該把西瓜刀照片,該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
堅硬、刀鋒銳利可見,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
高昌儒僅因與他人有糾紛而攜帶該西瓜刀到場,恐有濫用或
誤用而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被移送人高昌儒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該西瓜刀之行為,
難謂有正當理由,其行為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高昌儒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
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
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