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侯俊如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㈣中關於「另保證金40萬元
以現金支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另保證金4萬元以現金支付」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
原判決書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8行),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