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睿安
法定代理人  呂莉蓁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黃信嘉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黃信嘉之遺
產管理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信嘉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3425元,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消債核第338號裁定。黃信嘉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
明拋棄繼承,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繼字第
4201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法院為黃信嘉之遺
產管理人。而黃信嘉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原有之退休金
23萬8572元本應由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依法行使權利,竟遭被告請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105年3
月24日、7月6日匯款23萬6770元、1802元至被告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據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18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
告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繼承人黃信嘉之遺
產管理人)23萬8572元(000000+1802=238572),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第24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核字第338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
360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201號全
卷,核閱無誤,且有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3日保退四字第
1091005408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可稽,足以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第242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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