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相 對 人 卡爾 名第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家祺律師為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惟相
對人原主任委員 李冠憲 及其他委員均已辭任,而無法定代理
人得為訴訟,相對人迄今未能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出繼任
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
序,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相對人原主任委員(法定代理
人)具狀陳報稱:陳報人及其他管理委員均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請辭相對人之管理委員職務,並已公告及呈報主管機
關,現相對人無管理委員得代理相對人出庭等語,有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17日以南
市工使一字第1090331769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管理委員辭任資
料相符。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規定即明,管理委員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存有委
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單方之終止,乃形成權之行使,不須經
對方之同意。本件相對人原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既已於相對
人臨時會議時表達辭任之意,已生效力。且依卷內資料顯示
,相對人自109年1月15日後未能選任繼任之主任委員及管
理委員迄今,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資遣費訴訟
事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應為
可採,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經本院電詢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特
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郭家祺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郭
家祺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
,認選任郭家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