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翰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並聲明:「准將兩造共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附
表所示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任何足供認定附表所示土地交易價額之資
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附表所示土地交易價額之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
錄交易價格、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
),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金額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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